(相关资料图)
乙公司承担某项目工程并将部分项目A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甲公司承包。甲公司又将A工程中的部分项目B分包给自然人徐某。经人介绍,姚某到该工地干活,在施工的过程中,姚某受伤。经劳动仲裁及法院判决确认:姚某与甲乙公司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郯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据此,案涉工伤认定不需要以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甲将其承包工程违法分包给自然人徐某,姚某在徐某处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甲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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